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茅箭区人,湖北国水清泉水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代理审判员 赵 婕
书记员:吴杰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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