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盛婷婷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婷婷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盛婷婷借款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顾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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