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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董事长。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2555号。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下均称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的物流部门工作。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企业严重亏损,被告所在的物流部卸验岗位需要减员,对此岗位外包给长春国顺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26日,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6.93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代通知金1262.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双阳区劳动局签章、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353.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706.5元。2013年11月26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七条、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182.46元,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42353.23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以自身是合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不应以企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提起诉讼;被告以企业计算平均工资时未加上津贴、补贴、第13个月工资及取暖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提起诉讼。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领取百威英博员工手册的回执单、百威英博批复裁员邮件、裁员计划表、会议纪要、审计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2份、解除劳动合同协商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服务外包合同、工资清单、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付款凭证、劳动局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部的(2007)41号清理文件、员工登记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份证明、双阳区总工会的证明、工资单、李飞及高兴龙的证人证言、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向劳动部门报批手续,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向被告发放了一个月代通知金1262.00元,并以此替代其按经济性裁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被告诉求的加班夜餐费、取暖费属于原告自主决定对职工给予的福利待遇,不受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调整,故被告主张将加班夜餐费、取暖费重新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值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高寒费属补贴性质,应纳入工资范畴,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13个月薪酬的问题,因被告在2013年4月末已经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故原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属于年末绩效奖金性质的第13个月的薪酬。关于被告提出通知工会的时间及工会成立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若被告认为工会成立违法或侵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支付的一个月代通知金问题,被告可退还给原告。关于是否应按照企业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未低于当时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原告)李某某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83717.55元【(2346.93元/月均工资+45元高寒费)×17.5年工龄×2倍】,扣除已付的42333.28元(先行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外,还应支付4138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书记员: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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