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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贾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收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某某、原告贾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白少阳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5月5日,白少阳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白少阳在被告处投有学生意外伤害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由9万元变更为89116.28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白少阳于2016年8月31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疾病身故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1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
2、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4日20时许,白少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YAMAHA”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霍曲线行驶至梅花拳学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金朝宣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的冀D×××××号三轮汽车正面相撞,造成白少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3、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白少阳于2017年5月5日死亡。
4、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白少阳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费用是1815.9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是4742.37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为2558元。
5、鸡泽县医院住院病例、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白少阳治疗情况。
6、二原告及白少阳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和白少阳系父母子女关系。
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白少阳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所以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白少阳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白少阳负同等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一半的保险责任,且应当由肇事者赔偿,白少阳明知无证驾驶是违法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白少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摩托车车主因监管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所以该公司不承担。
其辩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条款摘要一份,该条款摘要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家事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证明保险公司免赔。经
经审理查明,白少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原告系白少阳父母,2016年8月31日,白少阳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显示:“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疾病身故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1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2017年5月4日20时许,白少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YAMAHA”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霍曲线行驶至梅花拳学校门口时,与对向行驶金朝宣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的冀D×××××号三轮汽车正面相撞,造成白少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白某某、贾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认白某某、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白某某、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院认为,第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方案条款摘要上没有白少阳或者其父母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作为拒赔理由。第二、关于白少阳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减少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意外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被保险人在遭遇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残废或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因此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并不是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三、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致害人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或者补充,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二原告损失。
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显示:“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本案中,白少阳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8万元。根据保险单显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1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本案中,白少阳在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费用是1815.9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是4742.37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为2558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数额计算为(1815.9元+4742.37元-50元)×80%+500元≈57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白某某、贾某某保险金共计85707元。
二、驳回白某某、贾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法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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