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玉某(系白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达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上诉人白某某、孙玉某因与被上诉人黄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孙玉某,被上诉人黄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白某某、孙玉某在黄达来处以买羊为由借款7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09年12月末还款。2009年4月16日白某某、孙玉某以买房为由又在黄达来处借款57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09年10月前还款。黄达来递交了如下证据:(1)一枚金额7000元的欠据,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末,还款人署名白某某、孙玉某并分别签字画押。一枚5700元的欠据,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末,注明本金5000元,利率2%,利息700元,欠款人署名白某某、孙玉某并分别画押。证明白某某、孙玉某欠钱的事实。(2)递交十张火车票,其中呼和浩特至通辽的三张、通辽至巴彦呼舒三张、通辽至呼和浩特两张、巴彦呼舒镇至通辽两张,证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0日黄达来从呼和浩特市坐火车途径通辽市抵达巴彦呼舒镇,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26日从巴彦呼舒镇坐火车途径通辽市抵达呼和浩特市,2015年1月30日从通辽市坐火车抵达巴彦呼舒镇的事实,同时证明来巴彦呼舒镇是为了向白某某、孙玉某催要欠款。白某某未递交证据,针对黄达来递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7000元的欠条上是白某某签字画押的,但是没向黄达来借过现金,是向黄达来购买房子时出具的欠据,而且已经还完了;5700元的欠据不是白某某出具,不申请司法鉴定;黄达来从呼和浩特市到白某某家催要欠款的事不存在。孙玉某未递交证据,针对黄达来递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孙玉某从黄达来购买房子的时候签字画押过,没有在7000元的欠条上签字画押;5700元的欠据上也没签字画押,不申请司法鉴定;黄达来从呼和浩特市到孙玉某家催要欠款的事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承认在黄达来递交的7000元的欠据中签字画押,虽称不是借款,而是向黄达来购买房屋时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抗辩意见,故白某某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黄达来递交的欠据。白某某、孙玉某对黄达来递交的5700元欠据,均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做司法鉴定,孙玉某对黄达来递交的7000元欠据不认可,也不申请做司法鉴定,因白某某、孙玉某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又放弃鉴定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达来递交的两枚欠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达来与白某某、孙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白某某、孙玉某应当偿还这两笔欠款。因5700元的欠据中注明的《本金5000元,利率2%,利息700元》一栏是圆珠笔字迹,其他内容是钢笔字迹,黄达来虽称在白某某、孙玉某面前添加,但白某某、孙玉某不予认可,故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利息一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两枚欠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黄达来要求白某某、孙玉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达来递交的十张火车票不足以证明黄达来向白某某、孙玉某催款的事实,故黄达来要求白某某、孙玉某给付催款产生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白某某、孙玉某偿还黄达来两笔借款共计12700元;二、白某某和孙玉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白某某、孙玉某在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黄达来出具的两枚欠据中欠款人签名和捺印是否为白某某、孙玉某书写捺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虽白某某、孙玉某称曾经买过黄达来的房屋,房屋款已给付完毕,不欠黄达来任何款项,并对黄达来在一审递交的两枚欠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白某某、孙玉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因白某某、孙玉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两枚欠据不申请鉴定,现又无正当理由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黄达来递交的两枚欠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黄达来与白某某、孙玉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进而判决白某某、孙玉某偿还黄达来两笔借款共计1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某、孙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白某某、孙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岩 审判员 刘立岩 审判员 苗世英
书记员:王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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