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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献芳农贸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献芳农贸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某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献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某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某献芳农贸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献芳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酌定献芳公司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吴某某主张房屋租金损失,仅提供其与白某县农机修造厂签订的《出售土地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为证,但《出售土地协议书》所称排水沟原始具体位置及宽度不清,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的界址点及界线又不涉及其他地形要素,无法认定献芳公司所建市场是否侵占其排水沟及排污沟,同时吴某某亦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排水沟和排污沟被侵占前其原状的具体位置及外形特征。因此,在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献芳公司故意实施了挖断排水沟、堵塞排污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审理中,吴某某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但皆因其无法提供基本资料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这也充分证明支撑吴某某诉请的证据不足。3、本案中,吴某某具有主观恶意,应当减轻献芳公司的法律责任。自2008年起,吴某某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开始恶意纠缠献芳公司,不断地以各种形式阻挠献芳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企图从中谋利,存在主观恶意。4、租赁获利本属于商业行为,涉案租金损失为不确定发生的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现实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直接影响涉案房屋租赁状况的主要因素是房屋的破旧现状和房屋中曾经有租客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在涉案房屋多达23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没有现场勘察房屋的地理位置、装修情况、新旧程度、破损程度等现状,以确定其是否均具备租赁的基本条件,就主观臆断设定23间房屋都能正常租赁,并以此计算租金损失,显然已经背离了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则与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5、二审判决与(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精神相悖,出现“同一案件,同一法院,有两份不同判决”的结果。6、本案中,吴某某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的事实,而且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也没有任何参照物,23间房屋正常情况下每个月能够出租多少间、每间的租金为多少元等问题都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即“参照吴某某诉请的601800元酌定判决3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某提交意见称,献芳公司对二审查明的造成吴某某房屋基础及相关设施损失的事实,侵占吴某某土地6.77平方米的事实,造成吴某某房屋被污水浸泡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判决献芳公司赔偿吴某某30万元的损失,属于综合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地基、搅拌机、井架、沙石的损失,还包括献芳公司侵占吴某某6.77平方米土地及房屋租金等损失。只要存在侵权事实,即便无法对损害结果评估,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间接证据及具体案情,对损害赔偿作出认定。
再审审查中,献芳公司提供一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各方面条件比较差,无法正常出租。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可认定涉案房屋受损严重,影响使用及出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令献芳公司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献芳公司确实占用了吴某某6.77平方米土地,填埋了吴某某在双方签订互换土地合同后在献芳公司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基础,搬移了一副井架和一部搅拌机,献芳公司在吴某某的房屋周围建造的房屋也位于双方土地之间的排污沟、排水沟交汇处,堵塞了排水及排污通道,因排污及排水不畅,易形成积水,客观上造成吴某某的23间房屋被水浸泡,导致房屋受损,对房屋的使用及出租造成了实质性影响。由于客观原因上述损害结果无法鉴定,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该23间房屋的地理位置、损坏程度、废弃时间及本案献芳公司的行为对吴某某造成各方面损失的事实,综合考虑,酌定献芳公司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比较合理,既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公平原则。该判决结果系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献芳公司再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献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献芳农贸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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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梁永新 审判员  徐正伟 审判员  王芸芸

法官助理张永荣 书记员  吴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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