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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闫慧玲,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慧玲,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就原告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调换给被告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被告按9折即建筑面积54平方米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动迁房屋并缴纳调换房屋购房款10950元,剩余款项即被告应付原告的动迁款,待进户时按房屋面积补差,多退少补。2009年1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安排,与众多被动迁户进行了公开选取房号,等待进户。原告向被告要求进户并给付进户钥匙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末,被告告知原告,当时签订合同时按9折计算房屋面积给原告补偿过高,所以无法安排。原告多次上访,信访部门态度积极,并表态,一定积极沟通,但始终无结果。现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74520元,2015年1月12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止的临迁补助费,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5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照,原告原私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提供的《城区居民建设工程审批表》无规划部门公章,故不能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和规划等相关批件是虚假证照或原告利用虚假规划等相关手续,获取房屋产权证照,本协议作废,原告负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不能基于原告提供的无规划部门审核盖章的批件,确认原告被拆迁房屋属于合法房产,不能按照有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搬迁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30日将其原有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有批件的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迁,并应获得拆迁奖励款1.2万元。
证据三、清河湾棚户区(B区)回迁安置选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通过公开自选房号,确定被告应为原告安置的房屋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被拆迁房产不具有合法证照,不应按合法房产予以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城区居民建设工程审批表》,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产不具有合法证照,该审批表只加盖了街道办事处的公章,没有防火部门及规划部门的审批,此房产属于私建、滥建房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城区居民建设工程审批表》恰能证明原告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私产房在建设时已经过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同意。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1年经哈尔滨市道里区xxx街道办事处同意,并办理了《城区居民建设工程审批表》,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街xx号,建设了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的《城区居民建设工程审批表》未经防火部门及规划部门审批,原告未取得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4月30日,被告及拆迁承办单位哈尔滨市xx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迁,并为原告出具了搬迁验收单。该搬迁验收单注明:该房原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按有批件面积打9折计算面积。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依法取得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街xx号,为私产住宅,建筑面积54平方米;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多层)的二室户型,具体位置在xx小区内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0950元,被告付给原告搬迁补助费1080元;若原告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用房,被告应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若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月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按月发放;被告给付原告提前搬迁奖励1.2万元,原告应得补助补偿费用合计13080元;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130元;如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和规划等相关批件是虚假证照或原告利用虚假规划等相关手续等,获取房屋产权证照,本协议作废,原告负一切法律责任;回迁房屋以进户时测量报告面积为准,少退多补,批件面积9折;本协议签字盖章即行生效。2009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及建设单位组织的公开自选房号,确定被告应为原告安置的房屋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的有产权房产。另查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关于回迁房屋面积以进户时测量报告面积为准,少退多补”的约定,如原告通过公开自选房号确定的房屋测量面积超过被告按协议约定应为其安置的房屋面积,原告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25元的一半标准计算,给付被告补差款。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屋,现仍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原有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无产权证照的房产拆迁,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按该房产面积的9折,即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面积计算,对原告予以补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城区居民建设工程审批表》虽无防火部门及规划部门的审批,但不是虚假的,未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以欺诈手段订立协议的情形,故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合法房产,不能按照有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为由,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为原告安置原告已选定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原告亦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25元的一半标准计算,给付被告多出的建筑面积3.81平方米的补差款3476元。被告还应按建筑面积5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18个月的临迁补助费9720元,并按建筑面积5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0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64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白某某,原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补差款3476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2008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74520元;2015年1月13日至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白某某时止的临迁补助费,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5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白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903(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白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

书记员: 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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