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根义(白某某父亲),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石会生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被告: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许亭乡都户村。法定代表人:杜丽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宋会行,均系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石会生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县高家村镇西坪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崖下,致使乘车人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会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县医院、山西省二院、赞皇县医院治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4909.05元。被告石会生辩称,同意赔偿,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系本车的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被告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6时许,石会生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兴县高家村镇西坪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崖下,致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石会生、乘车人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71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会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是甩出车外受伤。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兴县交警大队本次事故卷宗材料,并申请证人曹某1、曹某2出庭作证,兴县交警大队再对石会生的询问笔录中石会生称当时涉案车辆内有二人,由石会生驾驶车辆,白某某为乘车人是在翻车时被甩出去受伤;曹某1、曹某2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原告所乘车辆系结伴运输,因看不到涉案车辆,一直电话联系后石会生接电,得知事故发生证人赶到现场,看到车辆翻到河滩里,前挡风玻璃损坏,白某某和石会生在车头前面的河里,当时白某某昏迷,石会生还能说话,证人听石会生说是其开的车系了安全带在车里,事发后是自己从车里爬出来的,白某某在后面卧铺睡觉被甩出来。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兴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石会生视频材料以及证人当庭证言证实。另查明,被告石会生驾驶的涉案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白某某和石会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肇事车辆以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保单、行车本、驾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9日在山西省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890.62元,救护车费3100.5元(票据2张)。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血气胸,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双跟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胸8、9椎体压缩骨折,腰I、2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腰背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门诊费用7737.40元(票据41张),住院费用4396.98元。2017年1月2日转河北省赞皇县医院治疗,赞皇县医院诊断:1、左足跟压疮感染、骨髓炎。2、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骨折。4、双跟骨粉碎骨折。5、胸5、6椎体压缩骨折。6、腰2、3椎体压缩骨折。7、腰2、3、4椎体横突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9、髂骨骨折。10、左侧足舟状骨骨折。1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12、双足跟严重软组织挫伤。13、左足部多发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共住院235天,医疗费185382.35元,救护车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上医疗费损失外,还主张伙食补助费23700元,住院23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11850元住院23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误工费39342元,住院237天,每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66元计算,有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护理费46452元,参照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98元计算住院237天,每天2人计算;交通费4000元,有票据一张,其他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损失共计334909.05元。石会生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护理费对2人护理不认可;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会生、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根义、马印朋,被告石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石会生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崖下,致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71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会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根据兴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石会生视频材料以及证人当庭证言证实白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去车辆之外,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白某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以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应当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白某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因车辆跌落至崖下甩出车外受到伤害,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另外因跌落地为河道,适逢寒冷结薄冰,受伤的白某某在此环境中伤情会更加恶化。综上,本院认为,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白某某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白某某所受伤害是因甩出跌落地上而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车外第三人并不是必须被车辆碾压才能被纳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另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收取巨额保费的同时将风险较大的部分甩给投保人、受害人等相对弱势的群体承担,如果还要区分被甩出去是否被肇事车辆碾压或碰撞而做出不同认定,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对于车上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受害人和肇事司机与被告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原被告对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06407.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7天,前10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后13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为16850元;3、营养费,前10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后13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为911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548元/365天×237天=39314.73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医嘱,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37天×1人=23235.74元;6、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到山西兴县处理事故和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加上本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6600.5元,交通费共计为8600.5元。以上原告白某某损失合计为303518.3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白某某总损失为303518.3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32367.3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115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222367.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22367.35元+71150.97元=303518.32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白某某和石会生在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案中,赞皇县开垣运输有限公司对白某某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另该车辆虽然为合伙购买,但石会生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故应由石会生对于被侵权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白某某和石会生,二人既是车主又是司机,而侵权与合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故对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不予考虑。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3518.32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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