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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申请人张某汹要求宣告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张光勋婚后育有三子女,申请人系大儿子。张光勋于2006年10月去世后肖某某一直未再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有老年痴呆症状,之后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人照顾。曾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痴呆等疾病。现张某汹申请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自己为肖某某的监护人,其亲属均表示同意。
2016年1月13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肖某某的病情作出武精医鉴字(2016)第0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肖某某符合CCMD-3中“阿尔茨海默病(晚期)”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肖某某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汹为肖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僖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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