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兰兰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滹沱河小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中山西路56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
负责人仝雪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兰兰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兰兰、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柴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兰兰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37天,但在2014年3月25日之后没有提供用药及辅助检查证明,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天为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7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为746.6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20规定,跖趾骨骨折休息9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90天计算为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正定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参照2014年度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9951.0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及辅助器具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32元、误工费9951.04元、护理费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人伤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伤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32元、护理费12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申兰兰返还被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申兰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79.71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632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兰兰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申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兰兰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37天,但在2014年3月25日之后没有提供用药及辅助检查证明,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天为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7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为746.6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20规定,跖趾骨骨折休息9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90天计算为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正定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参照2014年度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9951.0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及辅助器具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32元、误工费9951.04元、护理费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人伤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伤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32元、护理费12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申兰兰返还被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申兰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79.71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632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兰兰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申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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