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克伦,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电话:13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柏林,住北京市大兴区,电话:133XXXXXXXX。
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三河泃阳运输队)。
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沟北庄户村南外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1738-6。
负责人李明新,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宝臣,住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
被告刘永,住河北省三河市,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3822-0。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XXXXXXXX。
原告申克伦与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刘永、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原告申克伦伤残鉴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柏林,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李宝臣,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克伦诉称,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永驾驶冀RXXXXX、冀RA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京ADXXXX、冀FJ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永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受伤后的损失:医药费95,434.41元,护理费19,200.00元,营养费10,800.00元,伙补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误工费29,75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交通费7,705.6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223,382.01元,诉请被告赔偿。
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辩称,事实属实,原告申克伦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运输队承担。
被告刘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赔偿方面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申克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刘永负全部责任。
2号证,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申克伦支出医药费95,434.41元。
3号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克伦支出鉴定费2,450.00元。
4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克伦支出交通费7,705.60元。
5号证,住宿费票据。证明支出住宿费350.00元。
6号证,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申克伦支出300.00元。
7号证,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申克伦误工8.5个月,扣发工资29,750.00元。
8号证,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申克伦的伤为十级残。
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对原告申克伦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因超交强险保险限额,我方只赔偿10,000.00元,诊断书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为41天。3号证不认可。4号证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00元,请法院酌定。5、8号证住宿费票据及伤残鉴定结论认可。6、7号证真实性认可。
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申克伦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医疗费单据中2016年1月14日在北京朝阳区中医院的865.00元无关联性不予认可;2016年2月25日、2016年1月6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广安门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果关系无法证明;2016年1月15日在固安县医院的32.00元配置眼镜的费用不予认可;2015年8月25日在广安门医院的挂号费不予认可;2015年6月16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2015年5月25日在兴隆县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2015年5月1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申克伦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应当在医疗费当中予以扣除;原告申克伦产生的辅助器具费我方只认可419.00元;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申克伦的营养费无依据。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对原告申克伦提供的1、2、3、4、5、6、7、8号证同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永对原告申克伦提供的1、2、3、4、5、6、7、8号证未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R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申克伦、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永对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申克伦提供的1、3、6、8号证,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申克伦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告刘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克伦提供的2号证单据中包括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白条收据及其他费白条收据。其中兴隆县医院医疗费1,615.5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5,367.54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2,162.92元,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医疗费75,367.1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3,625.33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医疗费865.00元,医疗费合计89,003.47元,救护车费票据合计1,330.00元,辅助器具费票据(购买轮椅、腋拐、矫形器)合计2,924.00元,予以采信,兴隆县医院的其他费2,350.00元,支出时间2015年5月26日未证明支出项目,且是原告申克伦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固安县医院的32.00元,复印费白条收据及其他白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克伦提供的4号证交通费过高,且在2号证中有救护车费1,330.00元,因此,本院酌定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交通费2,200.00元。原告申克伦提供的5号证住宿费票据是2015年5月26日北京宏民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承德广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的住宿费3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克伦提供的7号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42.22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永驾驶冀RXXXXX、冀RA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沿京建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建线132公里加883米兴隆县六道河镇前苇塘村路段时,因在雨水路面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原告申克伦驾驶的京ADXXXX、冀FJ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申克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雨水路面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克伦无事故责任。
原告申克伦受伤后先在兴隆县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颅骨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便秘,贫血,口腔黏膜溃疡,牙龈脓肿,尺神经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原告申克伦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余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申克伦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89,0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住院45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4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0,934.98元(误工期259天,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42.22元计算);交通费2,200.00元;辅助器具费2,924.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140,534.45元。
另查明,被告刘永驾驶的冀RXXXXX、冀RA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驾驶车辆与原告申克伦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申克伦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申克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太保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克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过高,根据其1处十级残的损伤后果,本院支持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申克伦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刘永属于被告三河泃阳运输队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克伦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伦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小计45,930.98元;合计55,930.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153.47元。
三、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申克伦鉴定费2,450.00元。
四、驳回原告申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0元,由原告申克伦负担1,600.00元,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负担3,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庚卯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书记员: 肖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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