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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单位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以下简称: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离职通知书》、上诉人甲公司人事经理B、财务人员C、出纳D的调查笔录、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E的调查笔录、会议纪要、工资表、银行对帐单、员工加班汇总表、考勤记录、员工出勤统计表、调休汇总表、请假申请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甲公司并未在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向上诉人A发出《离职通知书》后,作出过书面撤回离职通知的决定,也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A经协商达成一致,作出撤回离职通知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A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甲公司认为其发出《离职通知书》的行为,已经被嗣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所覆盖,故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加班调休的规定,上诉人A对加班实行的是可以支付加班工资也可以安排补休的弹性调休制亦是知情的,上诉人A也实际进行过调休,故被上诉人以调休时间抵扣加班时间后计算上诉人A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审核劳动合同,调取了上诉人A的工资表以及银行对账单,并对用人单位财务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上诉人A的月工资为3,850元,故认定上诉人A的月工资为2,0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上诉人A应补发的工资及赔偿金额,亦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A在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A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当事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甲公司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欣
审判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书记员: 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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