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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鹤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2月1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唐祝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明(特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特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鹤公(燕)行罚决字【2017】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诉称,我与燕子镇石龙洞村委会签订了一份1.0445亩《土地流转协议》,再未签订征收协议就开始修建永久性房屋,我多次向燕子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反映情况,申请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未得到解决,我多次给住户田某、梅某二人说等问题解决以后再搬进去居住,但他们不听劝说强行入住,我才砸修建的房屋、砍水管砍树,在我第一次砸窗户后自己报警,燕子镇派出所了解情况后仍未给我解决问题,他们继续强行安清水管、污水管、栽树,我又第二次砸污水管、砍树、砍水管,2017年10月13日,我被燕子镇派出所拘留十五天,我认为我毁坏的是不合法的财物,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鹤公(燕)行罚决字【2017】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峰县易地扶贫搬迁土地(山林)流转协议》复印件;2、鹤峰县公安局鹤公(燕)行罚决字【2017】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燕子镇人民政府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4、湖北省鹤峰县拘留所鹤拒拘解字(2017)27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原告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其土地被流转后补偿没有到位,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其对在流转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损坏,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辩称,鹤峰县燕子镇石龙村村委会因修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安置房需要,于2016年通过土地流转手续收回原告承包土地1.0445亩。随后在这块土地上修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安置房。2017年5月4日,原告以签订的流转手续不合法为由,强行要求安置户田某搬出新宅,随后用砖头将田某新宅的窗户防盗网、玻璃砸坏。201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将安置房周围种的部分绿化树毁坏,用刀砍断桂花树三棵、黄杨木树一棵、水红树一棵,将一个水泥花盆摔坏,将其本人与田某、梅某三家共用的污水管以及自来水管砍断。上述事实有田某某的陈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土地流转协议、补偿依据、有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201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田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田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2017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2017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8、鹤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9、鹤峰县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鹤峰县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有关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土地分类补偿标准、石龙洞村民委员会与田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补偿费领条、田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0、鹤峰县公安局燕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石龙洞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并补偿到位,原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11、《受案登记表》两份复印件;12、《受案回执》两份复印件;13、《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及《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14、《鉴定聘请书》复印件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5、《传唤证》复印件;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8、鹤公(燕)行罚决字【2017】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及《执行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土地补偿未到位以及政府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未解决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及被告提交的除证据9中的补偿费领条外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补偿费领条签名原告表示非本人所为,对该事实被告未予查证,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燕子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因修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安置房需要,与原告签订《鹤峰县易地扶贫搬迁土地(山林)流转协议》,流转原告承包土地1.0445亩,并按照《鹤峰县不同区域各地类补偿标准》,补偿原告耕地补偿费27199.98元,该费用存入原告活期存折。之后燕子镇石龙洞村委会在该流转土地上修建了易地搬迁安置房。2017年5月4日,原告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合法,而应当以土地征收形式补偿为由,强行要求安置户田辉搬出,并将安置房窗户的防盗网、玻璃砸坏。同年8月21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将安置房周围种植的部分绿化进行毁坏,并砍断数棵绿化树木及污水管和自来水管。被告基于原告以上违法事实作出鹤公(燕)行罚决字【2017】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其所毁坏的是不合法的财物,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鹤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文卿、田科武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鹤峰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唐祝清、委托代理人李学明、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表达。原告以燕子镇石龙洞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合法,土地补偿费过低为由,用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手段以求达到向当地政府施压的目的,其思维与法治精神相背离,且原告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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