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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女,1989年月26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衡水市。
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秦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80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13时0分至2019年6月28日13时0分。2018年6月29日,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0时0分至2019年6月29日24时。2018年9月7日,原告与保定市满城区弘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冀F×××××半挂货车为保定市满城区弘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运输煤炭至保定市满城区。2018年9月9日4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田纪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沿易县工业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胡解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公路设施、树木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田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7000元。另原告支付本车吊装费、施救费共计151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定为1019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74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大架号照片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垫付三者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及标的车损在我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过磅单证明是否存在超载,否则我司主张10%免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还款证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应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4时20分许,田纪明驾驶冀F×××××半挂货车沿易县工业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胡解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公路设施、树木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田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田纪明系原告田某雇佣的司机。冀F×××××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田某,2018年6月28日,原告田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货车在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13时0分至2019年6月28日13时0分。2018年6月29日,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0时0分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河北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证明,冀F×××××货车的保险费系原告田某支付,保险权益由原告田某享有。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田某不欠月供。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7000元,原告提供了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凭证和收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7000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196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评定为92195元,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92195元;
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1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4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一张,因本案车辆损失经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6500元,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400元,不予认定,应由原告田某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92195元,施救费15100元,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7000元,共计114295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田某作为车主,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寿衡水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内蒙古保险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5000元,应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107295元。原告田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赔付三者树木、河道损失5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107295元,两项共计11229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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