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幸梅芳,女,系田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涂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
负责人李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幸梅芳、涂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15时13分许,夏某某驾驶京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大悟县新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垅村路段时,遇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二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某受伤后,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78429.95元(含夏某某付款1334.10元)。2013年3月6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田某某的伤情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切除已构成Ⅷ级伤残,脑外伤已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已构成X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16000元。
同时认定,京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此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向田某某支付现金29000元。
另认定,田某某系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田某某有兄妹二人,田某某的母亲付咏珍出生于1945年2月19日。田某某与其妻共生育二子,长子田幸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大悟县新城镇中心初级中学;次子田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大悟县新城镇中心小学。田某某在大悟县新城镇购有住房,其及家人均属于农业户口,均居住在大悟县新城镇街道。
还认定,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429.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含夏某某付款1334.10元);田某某身体多处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32%,伤残赔偿金为133376元(20840元/年×20年×32%);田某某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误工时间按270天计算有误,依照法律规定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15338.56元(33670元/年÷12个月÷30天×164天);夏某某只同意承担田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应按法医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25元;田某某要求夏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和田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22.72元(母:14496元/年÷2人×11年×32%=25512.96元;田幸江:14496元/年÷2人×3年×32%=6958.08元;田亮:14496元/年÷2人×13年×32%=30151.68元),合计332759.02元。
原审判决认为,田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京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田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中田某某、夏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故田某某要求夏某某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田某某的损失共计332759.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田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212759.02元,首先由夏某某承担田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款197759.02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赔偿,即由夏某某承担138431.31元(197759.02元×70﹪),余款59327.71元由田某某承担。夏某某共计向田某某赔偿153431.31元。夏某某所驾驶的京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田某某要求本案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一并处理,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2759.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夏某某赔偿153431.31元(已付29000元及支付医疗费1334.10元在执行时抵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余款由田某某承担。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夏某某承担6500元,田某某承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法定处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某某的赔偿责任为30%和夏某某的赔偿责任为70%,并无不当。夏某某主张由田某某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本案,2013年10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颁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田某某的损失是正确的。田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房产证及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能证明田某某在大悟县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区有生活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对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田某某的母亲付咏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两人,付咏珍一直随田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田某某的儿子田幸江和田亮均在大悟县新城镇上学,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田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田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某某虽对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田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的计算问题,经核算,原审判决针对诉讼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夏某某提出其有修车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其提出修车损失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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