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开春,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
被告沈龙,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
原告田开春诉被告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春,被告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管理棉田及拾棉花,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开春支付劳务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沈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朱宪伟
书记员: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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