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基珍,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赵宗恩,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田基珍之子。
被告:杨俊,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罗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基珍与被告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基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恩、被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48分,被告杨俊驾驶川H449A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旺苍县沙坝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江怡园A区外时,将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田基珍刮撞,造成原告田基珍、被告杨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基珍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眼眶内外壁骨折伴左眼挫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上颌窦内积血;3、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伴少量血胸;6、腹腔脏器损伤伴积液?7、左侧耻骨骨折;8、胸部软组织挫伤等。2月12日,行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田基珍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5722.66元。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发脑脊液鼻漏;2、左侧颧弓骨折、眶内外壁骨折、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伴左眼挫伤;3、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伤伴少量血胸;5、左侧耻骨骨折;6、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月……脑脊液鼻漏无好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或手术修补……一年照片示其情况取内固定,门诊随访。”被告杨俊为原告田基珍垫付费用共计22100元。本次事故后,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基珍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0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基珍的伤残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5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田基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H449A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基珍负次要责任,原告田基珍、被告杨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基珍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田基珍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用标准确定。原告田基珍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在伤害中遭受痛苦并对将来生活构成不利影响,依法应当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田基珍的具体伤情适当确定;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因原告田基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基珍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田基珍请求判决赔偿交通费,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所有的川H449A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田基珍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杨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田基珍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田基珍与被告杨俊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由原告田基珍与被告杨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俊已向原告田基珍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基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257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947.46元、残疾赔偿金79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1042.82元,由被告杨俊赔偿其中的35591.02元,与其已垫付的22100元相品迭后,被告杨俊还应赔偿原告田基珍13491.0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基珍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田基珍负担170元,被告杨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伟
书记员:苟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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