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县新宁镇新区统办楼。法定代表人:李春,甘肃省宁县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宁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太昌镇朱家村*组***号。身份证号码:×××。
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擅自在泾河流域宁县新庄镇咀头赵村程举河河滩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对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限其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县人民政府或庆阳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张某。本院认为: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24号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强制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甘肃省宁县水务局申请执行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24号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准予强制执行甘肃省宁县水务局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宁水罚[2017]24号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