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
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凯,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石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何广红,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党雪梅,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付良鹏,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剡丽敏,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宁县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志凯、石婷、何广红、党雪梅、付良鹏、剡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凯、石婷、何广红、党雪梅、付良鹏、剡丽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62550.72元,并按年利率12.397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志凯、石婷以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按季度清息,逾期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何广红、党雪梅及付良鹏、剡丽敏为该笔贷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完成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清偿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贷款本息仍未清偿,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凯、石婷、何广红、党雪梅、付良鹏、剡丽敏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宁县合作银行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及贷款利息证明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志凯以其经营瓷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石婷以配偶身份同意王志凯向原告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按季度清息,逾期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何广红、党雪梅及付良鹏、剡丽敏为该笔贷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截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已产生借期内利息150423元。2017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8年10月15日,按逾期利率12.3975%计算,已产生逾期利息360147.38元,利息合计510570.38元。结欠利息510570.3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宁县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志凯、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凯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石婷作为借款人王志凯的配偶,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且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共同签字,该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何广红、党雪梅及付良鹏、剡丽敏为该笔贷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上述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王志凯、石婷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5日欠付利息510570.38元,合计2310570.38元;
二、由王志凯、石婷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3975%支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
三、何广红、党雪梅、付良鹏、剡丽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王志凯、石婷、何广红、党雪梅、付良鹏、剡丽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玉祥
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书记员: 杨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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