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00元、利息30491.99元,并支付后续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建宁以养牛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金村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查后,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坏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7700元,借款期限2年(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11.97%,按季度清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约定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信贷资金面临风险。被告李建宁辩称:被告与谭永恒系朋友关系,此笔贷款系谭永恒与原金村分理处主任郭朝辉联系好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谭永恒贷的。贷款实际由谭永恒使用,被告并非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此笔贷款的本息应由谭永恒清偿。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曾多次要求谭永恒还本付息未果。原告应将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谭永恒列为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700元,年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季清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李建宁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此笔贷款系其以自己名义为谭永恒所贷,应由谭永恒清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建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及被告李建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李建宁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7700元,并清偿利息(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年利率11.97%计息,2014年12月9日后按年利率11.97%基础上加收50%计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含被告李建宁已清偿的利息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李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书记员: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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