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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洛县凉红电站与阿某以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洛县凉红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苏雄乡尔苦村。
法定代表人阿某尔日,系该电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阿支布以,女,1970年10月出生,彝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甘洛县,系阿某尔日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以布,男,1953年5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辩护人代理人李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甘洛县凉红电站(以下简称“凉红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阿某以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洛县凉红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阿支布以,被上诉人阿某以布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1200.00元∕月,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因生活用水乘坐索道到河对岸提水,因索道操作人员失误,造成索道绳断裂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将被告送至甘洛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甘洛县人民医院和越西县新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被告的所有医疗费。被告的伤情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pilon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5、右额颞部哽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右3-8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7、双肺感染?8、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2、强饮食,必要时静脉营养支持;…6、出院后1、3、6、9、12月屠重棋教授门诊随访,根据随访结果指导进一步治疗;7、如有病情加重,门诊、急诊就诊。出院备注为:患者要求自动出院。
2014年8月4日,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决(20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阿某以布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陆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2015年1月5日,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护理费80元/天×53天﹦4240.00元,伙食补助费35元/天×53天﹦1855.00元,交通食宿费167.00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1200.00元/月×8月﹦96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为1776.15元/月×16月﹦284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0.25元/月×12月﹦44163.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680.25元/月×48月﹦176652.00元。以上合计265405.00元。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治疗工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雅安天全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越西县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治疗48天。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在治疗工伤时,治疗肺结核、阑尾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多少?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而第一次到法院起诉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起诉。经查,原告在2015年2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2月25日(春节后上班第一天)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告知其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于是原告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案由甘洛县法院管辖,随后,原告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治疗工伤时,治疗肺结核、阑尾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治疗肺结核病时,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对此费用进行主张,故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治疗阑尾炎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非工伤引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治疗阑尾炎时,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享受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因工致陆级伤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可获得的各项赔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及原告的诉求,被告陆级伤残,应当享受包括以下项目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鉴定费。被告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300.0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共住院48天可享受护理费3840.00元(8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35元/天×48天),交通食宿费167.00元。3、停工留薪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9600.00元(1200.00元/月×8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28.00元(1776.75元/月×16月,工资基数以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76.75元计算)。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163.00元(以2013年度凉山州职工月平均工资3680.25元/月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为176652.00元。6、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264830.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此费用全部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称除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外,还给付了12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到6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此6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总计25883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甘洛县凉红电站与被告阿某以布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甘洛县凉红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护理费3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交通食宿费167.00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63.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76652.00元,以上合计26483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60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总计为25883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甘洛县凉红电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阿某以布于2012年11月4日到凉红电站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阿某以布每月工资为1200.00元,凉红电站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9日中午,阿某以布因取水乘坐索道到河对岸提水,因索道操作人员失误,造成索道绳断裂致使阿某以布受伤。阿某以布受伤后,凉红电站将阿某以布送至甘洛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将其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pilon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5.右额颞部哽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右3-8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7.双肺感染?8.低蛋白血症”,阿某以布于2012年12月6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2.强饮食,必要时静脉营养支持。加强咳嗽排痰,行肺部抗感染治疗,必要时复查胸部X片,根据结果对症处理。3.预防性抗凝,防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形成。4.保持伤口干燥,必要时每天换药,头部术后1周左右视情况拆线,四肢12-14天视情况拆线。5.待全身情况好转后,可转入我院行骨折内固定手术。6.随访,出院后1、3、6、9、12月屠重棋教授门诊随访,根据随访结果指导进一步治疗;7.如有病情加重,门诊、急诊就诊。”阿某以布出院当日到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中医诊断:“主病:骨折病;其他诊断:肺痨病”;西医诊断:“主要诊断:陈旧性骨折;其他诊断:肺结核病、心房纤维性颤动”。阿某以布于2012年12月10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此后,阿某以布于2013年2月18日至3月2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5月24日至28日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阿某以布以上住院治疗共计48天,所有医疗费用已由凉红电站支付。
2014年8月4日,甘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决(20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阿某以布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阿某以布为陆级无护理依赖,阿某以布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5年1月5日,阿某以布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凉红电站与阿某以布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凉红电站向阿某以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护理费80元/天×53天﹦4240.00元,伙食补助费35元/天×53天﹦1855.00元,交通食宿费167.00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1200.00元/月×8月﹦96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为1776.15元/月×16月﹦284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0.25元/月×12月﹦44163.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680.25元/月×48月﹦176652.00元。以上合计265405.00元。凉红电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甘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凉红电站承担阿某以布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200.00元/月×3个月=3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6.75元/月×48个月=8528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76.75元/月×12月=21321.00元。
一、二审审理中,凉红电站主张阿某以布在治伤期间还治疗了自身疾病肺结核、阑尾炎,治疗自身疾病期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应由阿某以布自行承担,但其未提供阿某以布治疗肺结核、阑尾炎的费用清单,以及该治疗与所受工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阿某以布治疗肺结核和阑尾炎病期间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凉红电站主张阿某以布在治疗工伤期间有治疗肺结核和阑尾炎自身疾病的情形,治疗自身疾病期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肺结核、阑尾炎疾病与所受工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更未提供阿某以布在治疗工伤期间治疗肺结核、阑尾炎的费用清单,致人民法院对阿某以布治疗工伤期间是否存在治疗自身疾病情形无法鉴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凉红电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阿某以布治疗肺结核和阑尾炎期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应由阿某以布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阿某以布2012年11月29日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200.00元,低于凉山州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776.75元(凉山州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35.00元),故原审法院按1776.75元/月计算阿某以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之规定,阿某以布于2015年1月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2014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发布,故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人民法院按照2013年度凉山州职工月平均工资3680.25元/作为基数计算阿某以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凉红电站主张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甘洛县凉红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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