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一江大厦*座***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23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6300元、路产损失费5360元,共计77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5时20分,李江波驾驶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石某某方向150公里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按时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索赔,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575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核实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车辆是否按期年检,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5时20分,李江波驾驶冀A×××××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石某某方向150公里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示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李江波的驾驶证。出示车辆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年检,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于2016年7月29日,由李江波转让给原告甘某某,证明甘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适格。出示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全责。出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责任限额57500元、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示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路产损失5360元。施救、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6300元,包括现场预警、吊车、施救、现场清扫拆卸等,70吨吊车一台、大制式拖车一台、风炮车一台,上述救援工具由救援交警出动。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规定,事故车辆由65吨以上吊车施救,施救费由双方协商,因此该施救金额合理,依据保险法57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239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3000元,不认可满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估价40256元。原告认为汇新报告定损金额过低,车损评估明细表损失项目为92项,但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并非车辆损失的全部照片,该报告存在遗漏损失配件的现象,对汇新公估报告不认可。车辆转让合同有双方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可以证明双方转让事实。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不具效力。施救费是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缴纳,施救为现场作业,施救完毕后由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到救援公司开具正式施救费票据,施救费开票日期在事故日期之后,合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对于车辆转让合同,是在2016年7月29日转让,原告应当提供转让后的车辆行驶证,证实诉讼主体资格,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不认可。对车辆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真实签订,及签订合同双方是否为本人。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记载是李江波承担公路财产损失5360元,不是原告支付,原告对公路损失不具有主张资格。对两份保单无异议,但施救费应按河北省物价局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7年2月11日,是在事故发生6个月后开具的,该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费用项目金额过高,根据物价局道路救援标准,认可1500元施救费。卓创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我司已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不认可,不应由我司承担。汇新公估报告在重新公估中,公估机构没有看到修复后的车,没有看到车辆配件,公估报告中的照片,是卓创公估报告的照片,公估程序存在瑕疵。汇新公估报告评估明细表损失项目清单,是按卓创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清单做出的,因此对汇新公估报告公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重新鉴定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的冀A×××××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57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甘某某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车损62390元,被告不予认可。后由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原告车损402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路产损失5360元,施救费6300元,应予认定,原告损失总计5191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甘某某的经济损失51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的车辆损失40256元、路产损失5360元、施救费6300元、总计5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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