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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民委员会岭二村民小组与蔡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民委员会岭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
负责人:韦昌泽,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法定代理人:符某,蔡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民委员会岭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二村)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蔡某是否具有上诉人岭二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岭二村应否按村民标准向被上诉人蔡某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0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某母亲符某户籍在上诉人岭二村处,医保、农村社保亦均在上诉人处缴交,符某虽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认定具有岭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蔡某从出生起即随母亲符某落户于上诉人处,蔡某属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父母,故应认定蔡某亦具有上诉人岭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岭二村应按村民标准向蔡某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岭二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民委员会岭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静华 审判员  李秋芸 审判员  王咸海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记员  林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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