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某,女,40岁,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陈述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47200元,借据中记载的260200元包含了利息,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4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69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鹏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
书记员:卢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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