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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2014年8月21日到
同意后
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
发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共计913元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主张的仲裁请求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赵庆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处工作
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
未为
均认可
答辩

原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天滋嘉鲤商务楼B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柴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到
被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订立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2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2015年3月9日,
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
原告同意后,
被告为
原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离职时,
被告向
原告发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共计913元。工作期间,
被告未为
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以上事实,原、
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仲裁请求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仲裁
请求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3287元(当庭变更后的数额)
认为应当是3087元,因原告所述应退还的200元工装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经原告同意,亦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3元,仍需支付3087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保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8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经原告同意,亦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13元,仍需支付3087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保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8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乐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素青

书记员: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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