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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喜清,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武艳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16.94元、伙食费3800元、护理费4087.28元、误工费5723元、电动车受损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辽A×××××小型面包车路经沈河区南乐郊路大南路口东侧10米停车,开右前门时与同向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住院38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周某某所有,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周某某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8016.94元的问题。原告花费医药费38016.94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5723元的问题。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360.5元(2909/30*45=4360.5),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864.6元的问题。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838元(37127/365*38=3838),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500元的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436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护理费383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300元;
五、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28016.94元;(已支付9000元)
六、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书记员: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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