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广电局记者,住望都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住所地:唐县国防西路7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主要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77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田庄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刘某某东西方向违规拉设的电缆线割中喉部,导致原告被挂倒摔伤。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1、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实是被告刘某某施工架设的电缆线把原告王某挂倒摔伤。
2、望都县公安局中韩庄乡派出所证明信,证实有人被电缆线挂倒摔伤后报案的情况。
3、原告王某的伤情照片和与被告刘某某协商的短信照片共13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赔偿的情况。
4、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望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5、原告王某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运输从业资格。
6、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证和车主冯建龙的证言,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7、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为60-90天。
8、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数额。
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刘某某辩称,1、拉设电缆线是事实,原告被电缆线割中喉部摔伤也是事实,已为原告垫付押金1000元、医药费941元。2、经查拉设的电缆线距离地面约4-4.5米,是被告李某某的冀F×××××号水泥灌车把电缆线挂至低垂,导致的原告被挂倒摔伤,冀F×××××号水泥灌车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追加了被告李某某及其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王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开得快,也有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七张,证实电缆线挂的高度,原告王某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肇事车是冀F×××××号水泥灌车,其中有蒙牛公司路段监控拍摄的肇事车的照片。高速引线限速警示牌照片证实摩托车不允许超过40迈。
2、出示挂倒原告的已断的电缆线,证实原告的车速度快。
3、证人田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看到一辆往南开的白色水泥灌车屁股挂住线了,司机下车上去把线撂下来走的。
4、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其架设的电缆线高度约为4.5米,后来听说是一辆白色水泥灌车把线挂下来以后才挂住人的。
5、证人安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与于某一起架设电缆线的情况,没有留下人看着这个线。
6、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送货去时看到冀F×××××号白色水泥灌车将电缆线挂至低垂,该车司机在拽车上的电缆线;送完货回来又看到王某受伤了,就打了120急救,并通知了施工方(被告刘某某方)。
7、证人王某2当庭证实电缆线是东西方向架设的,事故发生后测量距地面东边有4.5米,西边有4米。事发当天电缆线没有通电。线架设好以后没有留下人看着。
李某某辩称,1、事后经了解司机,该司机说通过时并没有把电缆线挂下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驾车司机对原告王某受伤之事不知情。2、冀F×××××号水泥灌车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保单两份,证实冀F×××××号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华安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事实,冀F×××××号水泥灌车的承保车主说,其司机称没有碰到违规拉设的电缆线,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某某拉设的电缆线符合法律规定,冀F×××××号水泥灌车不可能挂到这个电缆线,因此这个事故与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的保险车辆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唐县支公司辩称,与华安保定支公司的辩护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10600.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941元,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被告刘某某施工架设的电缆线横空通过公路,未设专人看护,被告刘某某认可;3、冀F×××××号水泥灌车通过时将被告刘某某施工架设的电缆线挂落后未妥善处置,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肇事车的照片、相关证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书面材料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4、原告王某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通过时未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施工临时架设电缆线横空通过公路,应当设专人看护,以确保线路及通行安全,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40%的责任;冀F×××××号水泥灌车通过时将被告刘某某施工架设的电缆线挂落后未妥善处置,埋下了事故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40%责任;原告王某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通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20%责任。因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作为冀F×××××号水泥灌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某的医药费为10600.9元,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三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一个数据区间,本院采纳中间值,故其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6892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为21354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为702元,以上合计为47298.9元。该款首先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448元,余款6850.9元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40元,被告刘某某承但余款6850.9元的40%即2740元,扣除已垫付的1941元,应再赔偿原告王某799元,余款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王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40元;
三、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799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941元);
四、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以上各项中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7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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