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无业。
被告李某,公务员。
被告高婷婷,个体。
被告何朝阳,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高婷婷、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婷婷所有的鄂F×××××路虎小型越野车、被告何朝阳所有的鄂F×××××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和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进行财产保全。并以彭礼福所有的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使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得到有效执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避免原告王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发生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情形,从而影响其担保能力,应对该担保财产一并予以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高婷婷所有的鄂F×××××路虎小型越野车、被告何朝阳所有的鄂F×××××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和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扣押期间为两年,扣押于宜城市人民法院院内。
二、将高婷婷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市支行账号26×××96予以冻结120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
三、将何朝阳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城市支行账号26×××89予以冻结12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城市支行账号18×××44予以冻结120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
四、将彭礼福所有的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查封其间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明军 审判员 罗学玲 审判员 何永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瑞玲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40-1号 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高婷婷、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4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停止为被告高婷婷所有的鄂F×××××路虎小型越野车、被告何朝阳所有的鄂F×××××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和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办理过户手续,限制期限为二年。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鄂宜城民二协执字第00440-2号 宜城市房屋和住房保障管理局: 关于王某诉被告李某、高婷婷、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4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民事裁定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停止办理彭礼福所有的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转让、抵押手续。限制期间为两年。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