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营地
闫庆东
卜凡强
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
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营地,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庆东,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卜凡强,农民。
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路119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营地诉被告卜凡强、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东,被告卜凡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许,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苏C×××××号829路公交客车。11时30分,被告卜凡强驾驶的公交客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胡小非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交客车乘车人卜凡桂、乘客王营地受伤。2013年3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小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凡强、卜凡桂、王营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4.38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胰尾挫伤,于3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7889.19元,门诊医疗费509.23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定期复查血尿淀粉酶、血常规;3.不适随诊。3月26日,原告购买药品阿司匹林支付费用29.60元。4月1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5.70元。同日,原告购买药品健胃消食片支付费用16元。
2013年11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营地因车祸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胰腺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1元。
本院认为,1.原告出示的员工住宿证、银行卡对帐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无锡市工作的事实。2.原告出示的账户交易明细并未载明交易款项的性质,且在常熟市的交易时间不能反映工资发放的特点,因而,仅凭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城镇工作的主张。3.原告出示的神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上半年在常熟、无锡打工的主张,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4.原告虽曾于2012年下半年在城镇打工,但据此不足认定原告上述打工行为系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在城镇工作的行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又不存在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情形,因此,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等,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宜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护理费宜按每天40元1人计算。根据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宜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宜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持有被告兆通公司办理的公交免费乘车卡及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选择提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39694.10元、误工费6705.86元、护理费680元、营养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307.6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已付费用12000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兆通公司达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兆通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王营地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营地各项损失1202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995元,由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95元;鉴定费701元,由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1.原告出示的员工住宿证、银行卡对帐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无锡市工作的事实。2.原告出示的账户交易明细并未载明交易款项的性质,且在常熟市的交易时间不能反映工资发放的特点,因而,仅凭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城镇工作的主张。3.原告出示的神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上半年在常熟、无锡打工的主张,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4.原告虽曾于2012年下半年在城镇打工,但据此不足认定原告上述打工行为系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在城镇工作的行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又不存在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情形,因此,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等,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宜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护理费宜按每天40元1人计算。根据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宜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宜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持有被告兆通公司办理的公交免费乘车卡及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选择提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39694.10元、误工费6705.86元、护理费680元、营养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307.6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已付费用12000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兆通公司达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兆通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王营地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营地各项损失1202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995元,由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95元;鉴定费701元,由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懋
审判员:汪志敏
审判员:汪河
书记员:杜鑫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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