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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旭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
负责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二号1层。
负责人:雷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旭博、李金娥与被告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险天山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某、张旭博、李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906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2时30分许,张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海线207国道348公里540米路段处,跨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青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天山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吴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受害人醉酒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天山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2时30分许,张青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海线207国道348公里540米路段处,跨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青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天山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青19**年2月7日出生,王某某系张青妻子、张某某系张青长子、张旭博系张青长女、李金娥系张青母亲,李金娥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天山区支公司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提供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证明、张北县二台镇沙地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胡某证言,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35816.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金娥主张38722.25元(22127元/年×7年÷4),提供张北县二台镇沙地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确需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164元(32997元/365天×7天×5人),虽未提供证据,但比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7686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张某某、张旭博、李金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11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张某某、张旭博、李金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658642.75元的30%,计款197593元(取至整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6元,减半收取计5743元,王某某、张某某、张旭博、李金娥负担4020元,吴某某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升

书记员: 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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