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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超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超、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金、被告孙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82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60126元、施救费1110元、反担保费500元、住宿费284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孙某超驾驶鲁AD9788号重型货车,沿G35济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徐兴勇驾驶的鲁A277T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孙某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孙某超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8时,被告孙某超驾驶鲁AD9788号重型货车,沿G35济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127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徐兴勇驾驶的鲁A277T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0201601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7元。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111.0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该院复查,分别支付检查费527元、607元。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8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
2016年11月21日、12月7日,原告王某某分别支付拖车费260元、85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在山东大友东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0126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某在济南市居住,系济南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被告孙某超持有C1驾驶证,系鲁AD9788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德胜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居住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孙某超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81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超驾驶机动车与徐兴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超驾驶的鲁AD978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超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252.0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未在本院指定的庭后7日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15日,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但根据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经营济南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20天,应为11182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王某某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0元计算,应为6750元。(90元*15日*2人+90元*45日)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经营济南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应为680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车辆损失费。各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施救费。该项支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但260元为收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支持,故施救费应为850元。
10.住宿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支持。
11.反担保费。该项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孙某超承担。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孙某超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6634.07元(医疗费82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60126元、施救费850元)。
二、被告孙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2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元,被告孙某超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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