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宋玉某。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
负责人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0时20分许,宋玉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28.9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连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及道路北侧路灯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宋琦馨受伤,道路北侧路灯杆及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宋玉某负全部责任,王连杰、王某某、宋琦馨无责任。被告宋玉某对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对原认定予以维持。原告王某某与宗正永在2015年7月5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王某某向宗正永承租了冀R×××××号出租车,租车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王某某在租车营运期间每月租金为2500元整。出租车受损期间为事发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共计80天。
另查明,被告宋玉某为京Q×××××号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4051221405306PS,车架号为SALGA2VFXEA174317。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三河市客运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出租车租赁协议、三河市春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宋玉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玉某辩称对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被告宋玉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对原责任认定予以维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租赁费,原告每月需固定缴纳车辆租赁费2500元,日缴纳租赁费为83.33元,车辆受损期间仍需正常缴纳,故原告请求的车辆租赁费应予维护,车辆受损时间为80天,维护6666.4元;对原告请求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事发前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不能进行正常营运,故原告在车辆受损停运期间不能取得正常日收入,原告承租车辆虽然受损停运80天,但此期间原告可适时从事适合自身条件的临时性工作而未必全休80天,虑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车辆定损时间及车辆修理时间,酌定维护40天,原告系在河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工资水平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58元,故维护其停运损失6362元,以上共计12986.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租赁费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故由被告宋玉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2986.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3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宋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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