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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梅与徐元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红梅
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徐元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红梅,女,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斌,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大同市大同县峰峪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梅诉被告徐元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诉称,2015年5月3日2时15分许,刘晓龙驾驶冀F53QX号吉利牌轿车从甘肃宁县回河北霸州途中,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83Km+300m处时,在超车途中与前方被告徐元斌驾驶其所有的晋BX号货车刮擦碰撞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冀F53QX号乘车人原告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受伤、刘洋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元斌与刘晓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经查,被告徐元斌为其所有的晋B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王红梅损失共计716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元斌承担。
被告徐元斌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并由被告进行质证后,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王红梅、刘子怡、刘馨怡的户口页,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刘子怡、刘馨怡系王红梅之女。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经保险公司核对无误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元斌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资质。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支、甘肃省宁县盘克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258.11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中检验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检验,应当将过度检验的相关费用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医院在对病人进行治疗过程中,需要对病人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原告的检验花费系合理、必要的医疗花费,被告虽对花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分析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300元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相关机构依法做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花费,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7、定额发票9支,汽车票10支、火车票7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住宿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核减。
8、王红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红梅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居住在城镇以及王红梅的误工损失为24235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无经办民警的签章及主管领导的签字,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工资交易金额为何方支付,且原告自认工资为5346元,应当提供相关缴税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与工作证明均加盖公章,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胜芳镇,自2014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霸州市瑞得捷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单位公章,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行对账单加盖有银行公章,且显示有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梅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红梅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3313元予以计算。
被告徐元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时15分许,刘晓龙驾驶冀F53QX号吉利牌轿车从甘肃宁县回河北霸州途中,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83Km+300m处时,在超车途中与前方被告徐元斌驾驶其所有的晋BX号货车刮擦碰撞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冀F53QX号车乘车人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受伤,刘洋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刘晓龙、徐元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258.11元。
2015年9月17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红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花费后续治疗费6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红梅系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荏掌村村民,与刘晓龙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刘子怡生于2009年7月17日,次女刘馨怡生于2011年4月4日。
原告王红梅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胜芳镇,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霸州市瑞得捷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13元。
又查明,晋B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元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8月5日,原告王红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红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告徐元斌和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晋B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58.11元及后续治疗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虽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摄入,故本院酌情确认30天,即30元×30天=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元×12天=1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46元÷30天×136天=24235元,计算不合理,本院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13元予以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313元÷30天×136天=1501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刘子怡为:16204元×13年×10%÷2=10532.6元,次女刘馨怡为:16204元×14年×10%÷2=11342.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936元。
因本案与本院同时受理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6号、(2015)介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系同一事故,该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36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元斌赔偿原告15318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52264元,由被告徐元斌赔偿原告共计15318元,本院共计支持67582元。
被告徐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赔偿款52264元。
限被告徐元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赔偿款15318元。
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王红梅承担92元,被告徐元斌承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60元。
(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经保险公司核对无误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元斌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资质。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支、甘肃省宁县盘克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258.11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中检验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检验,应当将过度检验的相关费用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医院在对病人进行治疗过程中,需要对病人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原告的检验花费系合理、必要的医疗花费,被告虽对花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分析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300元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相关机构依法做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花费,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7、定额发票9支,汽车票10支、火车票7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住宿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核减。
8、王红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红梅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居住在城镇以及王红梅的误工损失为24235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无经办民警的签章及主管领导的签字,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工资交易金额为何方支付,且原告自认工资为5346元,应当提供相关缴税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与工作证明均加盖公章,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胜芳镇,自2014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霸州市瑞得捷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单位公章,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行对账单加盖有银行公章,且显示有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梅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红梅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3313元予以计算。
被告徐元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时15分许,刘晓龙驾驶冀F53QX号吉利牌轿车从甘肃宁县回河北霸州途中,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83Km+300m处时,在超车途中与前方被告徐元斌驾驶其所有的晋BX号货车刮擦碰撞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冀F53QX号车乘车人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受伤,刘洋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刘晓龙、徐元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258.11元。
2015年9月17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红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花费后续治疗费6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红梅系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荏掌村村民,与刘晓龙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刘子怡生于2009年7月17日,次女刘馨怡生于2011年4月4日。
原告王红梅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胜芳镇,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霸州市瑞得捷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13元。
又查明,晋B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元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8月5日,原告王红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红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告徐元斌和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晋B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58.11元及后续治疗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虽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摄入,故本院酌情确认30天,即30元×30天=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元×12天=1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46元÷30天×136天=24235元,计算不合理,本院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13元予以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313元÷30天×136天=1501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刘子怡为:16204元×13年×10%÷2=10532.6元,次女刘馨怡为:16204元×14年×10%÷2=11342.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936元。
因本案与本院同时受理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6号、(2015)介民初字第1278号案件系同一事故,该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36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元斌赔偿原告15318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52264元,由被告徐元斌赔偿原告共计15318元,本院共计支持67582元。
被告徐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赔偿款52264元。
限被告徐元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赔偿款15318元。
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王红梅承担92元,被告徐元斌承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60元。
(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俊斌
审判员:王志敏
审判员:吴学先

书记员:侯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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