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笑荣。
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德。
被告合肥市宏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黄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未允龙。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二期A座6层。
负责人项锡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育。
原告王笑荣诉被告王本德、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荣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王本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允龙、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荣诉称:2011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王本德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元加油站入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笑荣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笑荣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笑荣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三大队委托,淮安一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王笑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另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5309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8.75元,共计111199.05元。
被告王本德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的免赔率我方认可;3、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69.8元,为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支付1450维修费及事故勘查费500元,合计32619.8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同意王本德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80%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我方不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误工费期间应按24周,营养期按10周,护理器按10周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本德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元加油站入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笑荣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王笑荣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本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笑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笑荣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669.8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本德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6个月,一个半月后复查,一年半后拆钢板;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4、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王笑荣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81.8+80+80+3.5=7045.3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
经淮安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王笑荣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告方支付鉴定费为1700元。
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本德,王本德和被告宏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本德为原告王笑荣支付了修车费1450元。
还查明,原告王笑荣常年在城镇务工。原告王笑荣和程冬霞婚后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王雨彤。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租房合同、出生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本德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的免赔率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本德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本德与被告宏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宏业公司应对王本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笑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669.8元+7045.3=37715.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该项费用为32天×18元/天=576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以11周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1周×7天×20元/天=154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常年在城镇误工,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29677元/年÷365×25周×7天=14228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11周×7天×60元/天=4620元。
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原告王笑荣女儿王雨彤于2010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王雨彤生活造成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及王笑荣的伤残等级,王雨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年×15年÷2人×10%=14119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9354元+14119元=73473元。
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十级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车辆维修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该项费用为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406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62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9071元;
医疗费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7715.1元+576元+1540元-10000元=29831.1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238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笑荣109071元+23864.9元=132935.9元。医疗费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20%部分即5966.2元由被告王本德赔偿,故余款7666.2元(含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本德赔偿,因其已赔偿原告30669.8元+1450元=32119.8元,差额24453.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132935.9元范围内优先支付24453.6元给被告王本德,余款108482.3元赔偿原告王笑荣。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承担怠于诉讼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笑荣108482.3元,支付被告王本德24453.6元;
驳回原告王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王本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本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书记员: 张曦月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