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望都县。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788558XQ。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主要负责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77352606P。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楼。主要负责人: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硕,该公司员工。
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王立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3KM处时,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修理车辆支付各项费用32,300元,被告未能保证道路安全和畅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王立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实原告在2017年11月29日11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03公里处,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2、保定市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和车损照片43页,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维修情况,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0元。3、保定市徐水区宸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高速救援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300元。京石高速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失的真实性存疑。2、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已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协议应由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追加了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4、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具体文件号,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人的签章。5、从事故现场照片中无法看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交警大队的公章。6、保定市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车辆的维修进厂日期与事故发生日不符,期间相差半个月,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的结算单,车辆的损失应当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定。7、车损照片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8、保定市徐水区宸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高速救援服务费发票日期与发生日不符。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1月29日K45+602-K113+512路段的《京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2017年11月29日K45+602-K113+512路段的《清扫车作业日志》、2017年11月29日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定兴养护工区《值班记录表》,证明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在事发日对事发路段已经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了巡查清扫,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2、《保险协议书》、《公众责任保险单》,证明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与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对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保险协议,由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众责任险中写明,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免赔额为1,000元。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与京石高速开发公司确实签订有保险协议,协议中有1,000元免赔金额。因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原告王立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王立新承担。现场照片和验损照片均无法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同意京石高速开发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王立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从京港澳高速公路高碑店路口上道回望都,当日11时50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3KM处时,与路面异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驾驶人王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用30,000元、高速救援服务费2,300元,合计32,300元。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是京港澳高速公路K45+602至K270+280路段的管理部门,事故发生之日,其工作人员自8时40分至11时23分按照行业标准对该路段进行了一天一次的双向巡查。另查明,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与被告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保险项目为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00:00点-2017年12月31日24:00点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现金保险。京港澳高速公路K45+602至K270+280路段内各项设施及总部各项设施。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立新提交的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保定市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车损照片、保定市徐水区宸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高速救援服务费发票,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提交的《京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清扫车作业日志》、《值班记录表》、《保险协议书》、《公众责任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高速开发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被告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前车坠落障碍物的行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未能安全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前车坠落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驾驶员未能安全行驶是次要原因,由于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前车坠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未能保证该段公路畅通,使其后行驶的车辆及乘车人员处于不安全状态,应认定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虽然按照行业标准对该路段履行了一天一次的双向巡查的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主张即不能无限放大高速公路养护单位的养护义务,又不放纵消极的不作为,因此酌定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的70%;原告王立新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未能安全行驶应当承担其财产损失数额的30%。因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与被告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事故发生符合保险协议约定的路段、时间和险种,故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永某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立新财产损失总额32,300元的70%即22,610元,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新财产损失2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91元(已交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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