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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某与胡某某、胡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名县。
被告胡新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宗立平,赵振成,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胡新花委托代理人宗立平,赵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新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胡某某借原告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立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胡某某2015、3月29日利2.3分”原告通过第三人刘树臣账户转给被告胡某某。后被告胡某某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之后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应当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新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借款,庭审中二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胡某某个人债务且被告胡新花也未提交其与胡某某分居的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分,因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立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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