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现住绥化市。
第三人孔某某,现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某,现住海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孔某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福泉,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9年购买诉争房屋居住至今,王某某持有产权购买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票据联、介绍信,开发商证明和物业证明,能够充分证明王某某取得产权手续是合法的,依法受到保护,法院查封该房屋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某某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同时确认被查封房屋为王某某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王某某是被执行人王某某、孔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孔某某是和韵家园2008年当时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查封的房屋系王某某、孔某某在建设施工和韵家园时顶抵工程款的房屋。从供热公司提供的书证,该房屋当时是工程指挥部,之后由王某某、孔某某使用多年。2009年王某某刚满19岁,王某某当时经济上并未独立,且一直和其父母一起生活,王某某所提供的合同书、购房票据,不但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而且是在查封裁定之后形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对抗房屋所有权登记,王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意见,诉争的房屋是王某某的,王某某虽与吕某某有债务纠纷,但不应查封王某某的房屋。
第三人孔某某陈述意见同王某某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某未提出陈述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意在证明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产权统一发票办证联。意在证明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到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产权证和销售不动产产权统一发票办证联。
证据三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售款专用票据联。意在证明王某某已全部交齐房款。
证据四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开具的介绍信。意在证明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到房产处办理房照。
证据五和韵家园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意在证明诉争房屋是王某某购买的,用购房小票更换得到的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六物业公司开具的说明。意在证明2009年房屋物业费是由王某某个人交纳。
证据七海伦市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王某某在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开发商给王某某出具的购买房屋手续。
证据八证人武某某(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经理)出庭证词。意在证明王某某是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与吕某某、王某某、孔某某、陈某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笔录。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的水费、电费、供热费户名均为孔某某,王某某是和韵家园A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的房屋是王某某抵项工程款的房屋。
证据二供热公司的供热明细账和入住房屋户名及收费情况。意在证明诉争房屋在2009年时是工程指挥部,名字是孔某某,自入住至今热费一直是孔某某的名字。
证据三(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案件送达回证。意在证明王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曾收到过财产保全裁定,王某某对查封诉争房屋早已知晓。
证据四黑龙江省机电工程学校证明和毕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王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该校读书,经济没有独立。
证据五证人乔某某证言笔录及李长发出庭证词。意在证明2014年8月11日,吕某某诉王某某、孔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王某某承认诉争的房屋是王某某自己的,但已经抵顶给卖钢材人。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属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实的不真实。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孔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吕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是王某某、孔某某;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在送达证签字是代收,不能因此确定产权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虽然是在校学生,但购房款其中的5万元是在王立强处借款,其余购房款是自己平时积攒的钱;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实的不真实。
第三人王某某、孔繁芝对吕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吕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均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吕某某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因王某某提供的海伦伦市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发生在2015年,王某某在2009年时刚满19岁,未有经济来源,且未有2009年的购房票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吕某某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王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李长发证实在中院参加吕某某诉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旁听,庭审中提供诉争房屋被吕某某诉前查封,因诉争房屋是在诉讼中查封,而非诉前查封,证人证实不真实,乔德通在执行复议案件时证实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王某某是海伦市和韵嘉园A栋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和韵嘉园建成后,2008年因为没有分户,供暖费由开发商海伦市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入网统交。2009年开始分户供暖,进入供暖期后,和韵嘉园A座1层7门市房屋登记用户名为孔繁(同“凡”)芝,注明工程指挥部并缴纳热费至今。
另查明,吕某某诉王某某、孔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根据吕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海伦市海伦镇和韵嘉园A栋东数第7门市房,2014年8月4日,法院向海伦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诉争房屋至作出查封裁定时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任何与产权相关的登记。王某某是王某某、孔某某之子,王某某、孔某某在知道诉争房屋被查封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查封。本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
再查明,2015年1月28日,海伦市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和韵嘉园房屋买卖合同》,将和韵嘉园A栋1层东数第7门门市,面积94.61平方米,以每平方为1500.00价格出卖,房屋总价款141915.00元。2015年2月10日,海伦市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开具了绥化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
根据双方当事的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是诉争房屋权利人,是否应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及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某提供2015年1月28日与海伦市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购房发票,这两份证据发生时间均是在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2009年时王某某刚19岁,未有经济来源,且王某某不能提供2009年购买房屋时的原始合同及购房款票据,另外2009年诉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房屋的热费均由王某某的母亲孔某某缴纳,且供热公司登记的用户名也是孔繁芝。因此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某某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同时确认被查封房屋为王某某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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