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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金库(吉林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
刘艳秋(吉林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
永吉县人民政府
张雪源
郭振武
高俊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艳秋,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口前镇永吉大街379号。
法定代表人盖东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男,永吉县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武,男,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俊宏,男,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房征补(2012)14号行政决定,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刘艳秋、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郭振武、高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因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建设的需要,决定征收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永吉县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王某某经过协商,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是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永政房征补(2012)14号《关于对王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实行征收补偿。
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以下证据:
1.洋草沟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1份,证明洋草沟村两委班子对吉林铁道学院项目建设征用土地及动迁安置相关事宜经过了讨论,全体同意开发区征用本社土地用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建设。同意各方案中规定的各类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标准及价格。同意方案规定的动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方法和标准;
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统一年产值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按此通知规定的标准,永吉县地块补偿标准应是1.14元/㎡,最高补偿25倍(1.14元/㎡*25=28.5元/㎡),如果不足以维持人民生活水平,可以报省政府批准不超过30倍(1.14元/㎡*30=34.2元/㎡),而吉林铁道学院项目建设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是1.25元/㎡,按照40倍补偿(1.25元/㎡*40=50元/㎡),吉林铁道学院项目建设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是远远高于通知规定的标准;
3.洋草沟村三社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与会的38户中37户同意开发区征用本社土地用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建设。同意方案中各类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标准、价格以及同意方案中动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方法和标准。其中本案原告张久信也签字同意了;
4、洋草沟村四社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与会的59户中50户同意开发区征用本社土地用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建设。同意方案中各类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标准及价格以及同意方案中动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方法和标准;
5、永吉经济开发区洋草沟村民委员会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3份、洋草沟三社从开发区农经站取款分补偿费及取回征地款的收据2张、洋草三社收到洋草四社付给土地补偿费收据一张,证明耕地两费补偿、居民区两费补偿、坟地两费补偿、水域两费补偿、林地两费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费(其中含塘坝、机井、林木等)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给付洋草三社;
6、2011年开发区洋草沟村三社土地补偿分配明细表1份、2011年开发区洋草沟村三社林地补偿分配明细表1份、2011年开发区洋草沟村三社回迁楼土地补偿分配明细表1份,证明洋草沟三社土地补偿、林地补偿、回迁楼土地补偿已经发放到村民手中;
7、张久信收到铁路学院征地两费分配6225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5月张久信收到开发区两次征地分配款896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与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决定案件一并提起诉讼的另一个案件的原告张久信也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8、永吉经济开发区洋草沟村民委员会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2份、洋草沟四社从开发区农经站取回征地款的收据1张,证明耕地两费补偿、居民区两费补偿、坟地两费补偿、水域两费补偿、林地两费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费(其中含塘坝、机井、林木等)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给付洋草沟四社;
9、2011年开发区洋草沟村四社补偿分配明细表1份,证明2011年开发区洋草沟村四社的征地补偿已发放到征地村民手中;
10、王志刚领取铁路学院征地两费分配款收据1份,证明本案原告王某某也由其子王志刚领取了征地两费补偿款。
11、永吉经济开发区洋草沟村民委员会与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书1份;
12、洋草沟村四社个人林木补偿费明细1份;
13、洋草沟村收到开发区农经站征地林木补偿费收据1份;
14、个人林木补偿费领取单1份,证明开发区征收的集体林地个人林木及设计以外的田间地头林木已补偿完毕,并分发给村民个人;
15、附属设施普查登记表及占地林木调查野帐6份;
16、吉林铁道学院征地拆迁零星树木补偿明细表一张、洋草沟三、四社征地拆迁零星树木补偿分配明细表2份;
17、洋草沟三社从开发区农经中心取回个人零星树木补偿费收据一张、开发区农经中心从洋草沟村三社收回个人零星树木补偿费收据一张;
18、洋草沟四社从开发区农经中心取回个人零星树木补偿费收据一张、开发区农经中心从洋草沟村四社收回个人零星树木补偿费收据一张;
19、永吉开发区洋草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福桂等8户宅基地周围零星树木(包括果树、杂树)也已经补偿,此笔款项也早已拨发到高新开发区农经站洋草沟村三社、四社账户,只是一直未与相关村民达成协议,此笔款项一直未领取;
20、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省发改委批准吉林铁道学院建设新校区的项目;
21、永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证明吉林铁道学院建设项目,符合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八条应予征收事项的规定,该项目已列入永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22、永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该部门依法审查确认吉林铁道学院建设项目符合永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3、国土资函(2011)3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永吉县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证明国土资源部批准永吉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81.2628公顷,建设用地5.9678公顷,吉林铁道学院的用地在该批复中,已经于2011年被批准为国有土地;
24、吉国土资预审字(2011)39号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吉林铁道学院拟建设用地为永吉县口前镇境内,具体就是证据23中的土地面积;
25、永吉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明该部门依法审查确认吉林铁道学院建设项目符合永吉县城市总体规划;
26、关于吉林铁道学院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的证明及银行账户资金存储单据,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位;
27、征收补偿方案、通知及待选择评估单位名单,证明对该项目拟定了征收补偿标准,张贴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发布通知,告知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被征收人自愿选择评估机构,上述内容依法公示30天,期满无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公示公告过程有照片为证,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公告征求意见程序合法;
2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征收办(简称)受主管部门委托,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9、《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永征(2012)1号。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征收应尽的法定职责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行政行为;
30、选择评估机构通知,证明征收办(简称)受主管部门委托,在征收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告知被征收人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31、《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永征(2012)1号和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的公示公告照片,证明该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对征收决定公示公告,在公告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救济权利期满后,原告没有行使这些救济权利,该征收决定实体合法,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32、被征收人会议签到薄和通知,证明征收办(简称)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组织被征收人选取评估机构,但被征收人拒选评估机构,故依法随机选定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33、王某某房屋证明材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屋征收装潢补偿价值估价结果分户报告,证明评估公司评估王某某的房屋价值为185,500.00元、房屋附属物价值为65,778.00元、装潢价值为302.00元、;
34、王某某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送达过程照片,证明由于原告本人拒绝签收评估结果报告,被告依法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并由征收办、开发区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陪同送达并见证,留置送达程序合法;
35、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协商记录;
36、《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永政房征补(2012)14号;
37、王某某的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送达过程照片,证明由于原告本人拒绝签收,被告依法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并由永吉开发区和永吉法制办的工作人员现场陪同送达并见证,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生效。同时,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更直接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对其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38、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函(2012)81号批复;
39、征收区域整体评估报告单
40、吉林省永吉公证处证明一份;
41、吉林铁道学院建设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大会现场监督人员签到簿一份;
42、吉林铁道学院建设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大会现场记录一份;
43、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收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认为永政房征补(2012)14号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且原告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11)3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永吉县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吉国土资预审字(2011)39号《关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原告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批准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了,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居住的永吉县口前镇洋草沟村三社、四社绝大多数农户达成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在内)征收补偿协议,达成协议的农户交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本案原告王某某却由其子王志刚代领了土地补偿款,却没有交回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永征(2012)1号《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中遗漏多项属于原告的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组织被征收人选取评估机构,但到场的被征收人现场拒绝选取评估机构并离开选取评估机构现场(本案原告没有到场参加选取评估机构),被告在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以随机方式选择了评估机构,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遗漏多项属于原告的财产,包括围墙、井、厕所、种植的蔬菜、树木、护坡围栏、未予评估、小卖店没有得到补偿的主张,经审查在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中,原告的围墙、井、厕所、护坡围栏已经进行了评估作价,因《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在2月份作出,当时菜地内还没有种植的蔬菜,种植的蔬菜无法予以补偿,而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在集体土地征地时进行了补偿,关于小卖店的补偿问题,依照吉林市《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原告至今没有搬迁,自然也就得不到补偿,同时在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中,已经释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原告未申请复核,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向原告释明诉权错误,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里已经告知原告诉权,并没有影响原告行使诉权。而且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被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没有全面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采取公告的法律程序,以及认为被告设定的回迁面积不合理,括大面积要求原告按市场销售价格80%标准交纳扩大面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永政房征补(2012)14号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认为永政房征补(2012)14号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且原告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11)3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永吉县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吉国土资预审字(2011)39号《关于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原告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批准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了,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居住的永吉县口前镇洋草沟村三社、四社绝大多数农户达成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在内)征收补偿协议,达成协议的农户交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本案原告王某某却由其子王志刚代领了土地补偿款,却没有交回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永征(2012)1号《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中遗漏多项属于原告的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组织被征收人选取评估机构,但到场的被征收人现场拒绝选取评估机构并离开选取评估机构现场(本案原告没有到场参加选取评估机构),被告在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以随机方式选择了评估机构,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遗漏多项属于原告的财产,包括围墙、井、厕所、种植的蔬菜、树木、护坡围栏、未予评估、小卖店没有得到补偿的主张,经审查在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中,原告的围墙、井、厕所、护坡围栏已经进行了评估作价,因《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在2月份作出,当时菜地内还没有种植的蔬菜,种植的蔬菜无法予以补偿,而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在集体土地征地时进行了补偿,关于小卖店的补偿问题,依照吉林市《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原告至今没有搬迁,自然也就得不到补偿,同时在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单中,已经释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原告未申请复核,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向原告释明诉权错误,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里已经告知原告诉权,并没有影响原告行使诉权。而且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被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没有全面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采取公告的法律程序,以及认为被告设定的回迁面积不合理,括大面积要求原告按市场销售价格80%标准交纳扩大面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永政房征补(2012)14号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忠华
审判员:陈俊蛟
审判员:周俊君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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