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玲玲,女。
被告:诸某,男。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诸某向原告王玲玲借款20000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在借款时承诺按月利率10%给原告,前2个月都按时给付了利息,后面到还本金时以各种原因不还,现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及转账凭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2日,被告诸某向原告王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玲玲现金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但由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故原告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18000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玲玲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但由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故原告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1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9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且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玲玲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虽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自认分别预扣了2000元、1000元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玲玲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
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王玲玲承担150元,被告诸某承担47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智玲
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
人民陪审员 毛志俭
书记员: 李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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