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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岳阳、瑞希公司、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岳阳
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徐然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
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湘,瑞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然军,瑞希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人民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青,财保人民路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阳、瑞希公司、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飞,被告岳阳,被告瑞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然军,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阳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H0197南骏轻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刘善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阳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FH0197南骏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瑞希公司名下,故被告瑞希公司应与被告岳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435.5元,由于其中60元没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537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由于误工时间不是司法鉴定的范畴,故本院对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予以支持51天(住院21天﹢休息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03.7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刘慧因护理原告王某某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鄂FH0197南骏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93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两案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2669.27元,本案的医疗费用数额为36110.5元,所占比例为85%,故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500元、56243.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剩余损失28410.5元由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岳阳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可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岳阳、瑞希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5375.5元、误工费7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15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43.6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243.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8410.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岳阳、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岳阳、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阳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H0197南骏轻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刘善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阳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FH0197南骏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瑞希公司名下,故被告瑞希公司应与被告岳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435.5元,由于其中60元没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537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由于误工时间不是司法鉴定的范畴,故本院对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予以支持51天(住院21天﹢休息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903.7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刘慧因护理原告王某某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鄂FH0197南骏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93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两案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2669.27元,本案的医疗费用数额为36110.5元,所占比例为85%,故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500元、56243.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剩余损失28410.5元由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岳阳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可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岳阳、瑞希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5375.5元、误工费7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15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43.6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243.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8410.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岳阳、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岳阳、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亚莉

书记员: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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