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张志国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胡晓光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志国、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张志国、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志国驾驶的冀JZ3100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张志国、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后,被告张志国、王某不再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志国已垫付34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张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4013元(27413-3400)。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50元交通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013元,返还给被告张志国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将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志国驾驶的冀JZ3100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张志国、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后,被告张志国、王某不再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志国已垫付34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张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4013元(27413-3400)。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50元交通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013元,返还给被告张志国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杜彦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