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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丁建国,审判员田新卯、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且与侵权人非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问题,虽然庭审中李某某声称该车系已经卖给其弟弟李某某,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买卖车辆协议,且在发生事故第二天交警队对李某某讯问时和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时,李某某的回答都是借用其哥哥李某某的,虽然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主为李某某,但此认定书对该纠纷只是作为定案参考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了李某某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所以,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已经将二轮摩托车卖给其弟弟李某某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伤后发生的医疗费40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748.98元(13669元÷12个月÷30天×20天);交通费760元;伤残评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程度,酌定支持四个月的误工期,误工费为4556.3元(13669元÷12个月×4个月);因被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又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属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非同一人的情形,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承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4556.3元、护理费748.98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合计32227.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0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760元合计32271.25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未给自己的摩托车上牌照又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的李某某,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交强险之外承担20%的责任即6454元(32271.25元×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依法应缴纳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56.3元、护理费748.98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共计32227.2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0511.25元、伤残评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271.25元的80%为2581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511.25元、伤残评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271.25元的20%为645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且与侵权人非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问题,虽然庭审中李某某声称该车系已经卖给其弟弟李某某,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买卖车辆协议,且在发生事故第二天交警队对李某某讯问时和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时,李某某的回答都是借用其哥哥李某某的,虽然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主为李某某,但此认定书对该纠纷只是作为定案参考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了李某某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所以,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已经将二轮摩托车卖给其弟弟李某某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伤后发生的医疗费40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748.98元(13669元÷12个月÷30天×20天);交通费760元;伤残评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程度,酌定支持四个月的误工期,误工费为4556.3元(13669元÷12个月×4个月);因被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又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属于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非同一人的情形,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承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4556.3元、护理费748.98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合计32227.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0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760元合计32271.25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未给自己的摩托车上牌照又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的李某某,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交强险之外承担20%的责任即6454元(32271.25元×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依法应缴纳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56.3元、护理费748.98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共计32227.2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0511.25元、伤残评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271.25元的80%为2581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511.25元、伤残评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2271.25元的20%为645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453元。

审判长:丁建国
审判员:刘文华
审判员:田新卯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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