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旋,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王燕南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2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因养猪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后被告偿还9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偿还。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16年12月7日被告承诺先将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70000元予以偿还,剩余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20000元。
原告王燕南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张、复印件5张。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因养猪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后被告偿还9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偿还。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燕南现金7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承诺先偿还2016年8月15日的70000元借款,剩余350000元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燕南现金35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南借款四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中
书记员:任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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