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
主要负责人:纪安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育恒(王燕丈夫),男,1969月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海,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燕、胡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燕误工费按淮安市淮阴区城镇失业人员每月1400元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燕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错误。被上诉人王燕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在住院期间对上诉人查勘员也说其无工作,并在查勘报告上由其丈夫杜育恒签字。上诉人认为王燕的误工费应按淮安市淮阴区城镇失业人员每月1400元计算。
王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东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王燕各项损失合计342429.72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胡东海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左转弯时,与王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王燕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东海;胡东海持B2D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燕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37天,发生住院费56252.52元。2016年11月21日再次住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8天,发生住院费5188.90元。另发生门诊费用3585.15元,总计医疗费65026.57元(其中胡东海垫付8904.5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王燕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燕因交通事故同时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伤后6周以二人护理人数为宜,以后以一人为宜。王燕支出鉴定费用3207元。
王燕的母亲靳翠兰(1943年10月27日出生),王燕父亲是于1990年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王燕为长女。
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1、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王燕没有工作,应按最低生活标准支付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王燕作为成年女性,并不是没有工作能力,只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外就职而已,不同于其他无业人员,王燕作为家庭主妇主要承担照顾老人及子女的家庭型事务,以一种特殊工作方式保障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给家庭创造经济利益,结合王燕系城镇居民等实际情况,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2、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床位费和陪护费,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且举证证明床位费和陪护费不是医疗机构对王燕的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依法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王燕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5026.57元(其中胡东海垫付8904.5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4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9714.13元(26433元/年×7年÷4×0.21);五、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六、护理费13200元(132天×10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40152元/年×20年×0.21);八、精神抚慰金10500元(酌定);九、交通费500元(酌定);十、财产损失150元(酌定);以上合计29112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胡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燕的各项损失合计291129.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0979.1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81129.10元。胡东海先行垫付的8904.52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燕各项损失合计272224.58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东海垫付款8904.52元;三、驳回王燕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鉴定费3207元,合计6425元,由王燕负担385元,胡东海负担302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燕没有工作,应按城镇失业人员每月14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王燕的年龄及家庭经济状况,其没有在社会上工作,并不是其没有工作能力,只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外就职而已,不同于其他无业人员,王燕作为家庭主妇承担照顾老人及子女的家庭型事务,使家庭其他成员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工作,既可增加家庭收入,又可减少家庭生活成本,同样可以给家庭创造经济利益。本案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王燕的劳动权利,使其客观上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结合王燕系城镇居民等实际情况,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经济界那个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 兆 宇
书记员:呼延嫄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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