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宣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
马某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王树兵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先,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新宏、宣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址襄垣县新建东街226号。
负责人裴庆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兵,男,住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系襄垣县古韩镇西王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马某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宏、宣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王翠霞死亡,二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可以确定王翠霞的医疗费为18378.97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203.5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王翠霞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以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43080元(715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翠霞的父亲系襄垣煤矿退休职工,领有退休金,故王翠霞生前需扶养的人系其母亲马某先,马某先1950年出生,现年65周岁,马某先共有三个子女,该费用计算为30085元(6017元/年×15年×1/3)。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4747.47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杜惠晟死亡、贾娟受伤,杜惠晟的亲属杜军、邢妍丽及贾娟作为原告也将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及申某某作为被告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杜惠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6283.5元;贾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552.67元。王翠霞、杜惠晟、贾娟损失共计390583.64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先67100元,赔偿杜军、邢妍丽52460元,赔偿贾娟2440元。原告王某某、马某先的剩余损失147647.47元,被告申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82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先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100元;
二、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先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823.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1元,原告王某某、马某先负担1649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王翠霞死亡,二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可以确定王翠霞的医疗费为18378.97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203.5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王翠霞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以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43080元(715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翠霞的父亲系襄垣煤矿退休职工,领有退休金,故王翠霞生前需扶养的人系其母亲马某先,马某先1950年出生,现年65周岁,马某先共有三个子女,该费用计算为30085元(6017元/年×15年×1/3)。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4747.47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杜惠晟死亡、贾娟受伤,杜惠晟的亲属杜军、邢妍丽及贾娟作为原告也将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及申某某作为被告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杜惠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6283.5元;贾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552.67元。王翠霞、杜惠晟、贾娟损失共计390583.64元,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先67100元,赔偿杜军、邢妍丽52460元,赔偿贾娟2440元。原告王某某、马某先的剩余损失147647.47元,被告申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82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先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100元;
二、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先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823.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1元,原告王某某、马某先负担1649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932元。
审判长:常健
审判员:闫亚峰
审判员:孙琼
书记员:王添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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