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清林,男。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艳东,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萌,职务经理。
原告王清林与被告鲁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林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鲁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林诉称,2016年7月31日14时许,王清林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巨宝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王玲饭店门前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鲁艳东驾驶的黑BR0753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王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清林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骨缺损、鼻部、唇部、颌部皮肤裂伤、面部局部皮肤缺损、顶区头皮擦伤、右侧膝关节前皮肤裂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清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鲁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艳东驾驶的黑BR0753号五菱面包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鲁艳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林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98.52元、误工费6562.08元、交通费1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5207.60元;要求被告鲁艳东赔偿43620.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二、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55.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鲁艳东给付99800.15元。
被告鲁艳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太多,给付不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是工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质证时,被告鲁艳东无异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庭审质证时,庭审质证时,被告鲁艳东无异议;
三、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7张、用药明细34页、住院诊断书2张、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情及住院天数和费用支出。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人员康立光、王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有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即出院后,由二人护理,护理是从事服务行业,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151.81元支付护理费。庭审质证时,被告鲁艳东提出异议称原告家有很多人,无理由非此二人护理;
五、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40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鉴定检查花费155.00元,鉴定花销4000.00元,剩余详见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时,被告鲁艳东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鲁艳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二人系护理人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4时许,原告王清林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巨宝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王玲饭店门前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鲁艳东驾驶的黑BR0753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王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清林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骨缺损、鼻部、唇部、颌部皮肤裂伤、面部局部皮肤缺损、顶区头皮擦伤、右侧膝关节前皮肤裂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4827.90元。2017年1月4日因术后颅骨缺损,进行颅骨修补术,再次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3996.67元。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清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即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限、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所受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面部瘢痕13.5CM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现在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
另查明,鲁艳东驾驶的黑BR0753号五菱面包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鲁艳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鲁艳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一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5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70.5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0500.97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误工费21150.00元、护理费23985.98元、交通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211035.2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155.00元,合计42487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00元;
二、被告鲁艳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0974.83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65元,由原告负担1721.65元,由被告鲁艳东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马力
书记员: 孙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