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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芹与张玉升、张凡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淑芹,女,192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芬(王淑芹女儿),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升,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凡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张玉升、张凡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芬、朱宝顺,被告张玉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玉升、张凡生共同赔偿王淑芹医药费55421.12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25.09元、交通费259.60元、鉴定费27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1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张玉升驾驶张凡生名下的吉0264779号手扶拖拉机沿蛟河市新站镇参场屯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参场屯十字路口处与迎面行走的行人王淑芹相会时,因张玉升操作不当将王淑芹轧伤。王淑芹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张玉升辩称:王淑芹的伤不是王淑芹起诉状中所述的轧伤,而是王淑芹自己摔伤的,是因王淑芹年纪较大,自己不慎在路边摔倒,张玉升驾驶的拖拉机躲避不及将王淑芹胳膊碰伤,王淑芹伤后说其没有任何事情,让张玉升该忙什么忙什么;张玉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是因为王淑芹当时伤情不重,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交警赶来比较麻烦,且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如不及时将拖拉机开走则会给他人带来不便;事故发生后,张玉升带王淑芹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认为王淑芹年纪大,可以保守治疗,王淑芹及其家属也同意保守治疗,张玉升已支付各种医疗费及检查费八千余元,张玉升认为王淑芹治疗花费不了如此多的医疗费。
张凡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吉0264779号手扶拖拉机登记在张凡生名下,张凡生系张玉升妻弟。2016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张玉升驾驶吉0264779号手扶拖拉机沿蛟河市新站镇参场屯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参场屯十字路口处,与迎面行走的行人王淑芹相会时,操作不当将王淑芹刮倒后碾轧受伤。王淑芹伤后即由张玉升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双方达成进行保守治疗的一致意见,王淑芹回家静养。因伤情有变,王淑芹于2016年10月11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王淑芹支付交通费259.60元。王淑芹伤后,张玉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蛟公交认字[2016]第E20161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吉0264779号手扶拖拉机未年审、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张玉升自身原因导致的,认定张玉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淑芹所受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淑芹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伤后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王淑芹支付鉴定费用2785.40元。审理中,王淑芹与张玉升双方均确认王淑芹此次事故从2016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时止未被赔付的医疗费为50920.77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查明,张凡生将吉0264779号手扶拖拉机交给张玉升使用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王淑芹此次交通事故未被赔付的损失为95996.65元。
王淑芹与张玉升庭审中均确认王淑芹因此次事故从2016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时止未被赔付的医疗费为50920.77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对王淑芹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因鉴定结论中只有营养期的时间为90天,未载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考虑王淑芹的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应以每日75元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淑芹两处伤残,给王淑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考虑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后张玉升的处置行为,本院认为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以2500元为宜。故王淑芹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被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50920.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750元(75元/天×9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1892.48元(11326.17元/年×5年×21%)、交通费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5996.65元。
二、张玉升应赔偿王淑芹上述损失。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淑芹受伤,张玉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玉升应赔偿王淑芹的上述损失。
张玉升提出的王淑芹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医疗费用过高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张玉升的辩解不予支持。
三、张凡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吉0264779号手扶拖拉机登记在张凡生名下,张凡生作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将该车辆交给张玉升时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凡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淑芹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11892.48元、交通费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淑芹医疗费50920.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1892.48元、交通费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5996.65元;
二、被告张凡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11892.48元、交通费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785.40元,合计3215.40元,由被告张玉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书记员: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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