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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之父)
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尚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王XX,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厂下岗待岗职工,其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均保留在天津市汽车运输一厂。2010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入职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在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处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补贴。2013年5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的工伤受伤情况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736.67元;5、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3、15、16,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
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评判:1、关于医药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6—11,以证明其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医药费支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医药费票据均没有异议,也自愿表示同意支付医药费票据中属于原告个人支出部分的金额,经统计核算该部分医药费金额为7208.7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工伤事故后在天津医院共计住院12天,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原告九级伤残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本人工资(每月2000元,考虑到原告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补贴给原告的保险费880元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工资内)低于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故依法4260元×60%×9个月=23004元;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天津市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2013年天津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260元,合计乘以10个月得出42600元;5、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护理依赖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工伤事故中双足不同程度骨折的客观事实,原告按照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主张事故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62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停工留薪期满后安排过原告半天的工作任务,被告则应支付原告半天的工资45.97元。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之日起已事实解除,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7208.71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0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288元;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泰达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半天工资45.97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

书记员:李明 刘啸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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