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女,系原告王永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庆,男,系原告亲戚。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伶俐,女,系易某某之女。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易某某之妻。
被告:贾计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某与被告易某某、李某某、贾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张子庆,被告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伶俐、被告贾计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依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易某某因儿子结婚急需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随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贾计群作为被告易某某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易某某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10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18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贾计群依旧给易某某提供担保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们4月28日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是在2015年12月18日借了原告10万元,在2016年的5月份偿还了原告现金4万元本金,利息也还了,多少记不清了,需要和原告核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贾计群辩称,被告贾计群为被告易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截止至今日是否归还,归还多少被告贾计群不清楚。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欠款数额,如果欠款真实存在贾计群作为担保人将催促被告易某某及时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王永某与被告易某某、被告贾计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王永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8日交付,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王永某、被告易某某、被告贾计群分别在合同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捺手印。被告易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王永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永某现金104000元,大写拾万零肆仟元,2018年3月底还清借款,2017年5月16日借款人易某某身份证手机138××××3220保证人贾计群”。2018年4月28日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王永某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8年4月21日给原告王永某出具的借条中超出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
被告易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借原告王永某现金1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某某偿还原告王永某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8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认可借原告王永某现金104000元,根据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王永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60000元。利息44000元,计入本金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应予扣除,据此,被告易某某欠原告期限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2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剩余2000元可以计入本金。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62000元×(24%÷365天)×678天=2764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易某某实际欠原告王永某借款本金52000元,以后的利息应以5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王永某的借款属于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计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易某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永某借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27640元,2018年4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贾计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王永某担负249元,被告易某某担负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 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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