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伊宁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锡伯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之前,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转账汇款150000元。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及结婚登记表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某某,且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燕
书记员:桑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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